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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雇他人以索债为目的实施绑架行为该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1-09-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1997年8月2日,蒋某(在逃)因与被害人黄某有鞭炮业务往来款未清,便雇请刘某以做鞭炮生意为由将黄某骗至上栗,将其非法关押在上栗镇斑竹村一农户家。在此期间,为防止黄某逃脱,蒋及被告人刘某捆绑了黄某,二人还多次对被害人黄某进行殴打,并强迫黄打电话回家要其家人送5.5万元来。后黄某家属送了10桶茶油(折合人民币3.8万元)、3000元现金交至蒋指定的地方。事后,蒋分了600元给被告人刘某作报酬。被害人黄某经法医学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分歧】

刘某在同案人的邀集下,以索债为理由实施绑架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伙同同案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黄某并对其实施暴力殴打的行为,由于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将被害人掳为人质,又向人质的家属勒索财物,所以,即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也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利,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对刘某的行为应以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共犯论处。

【管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与同伙人蒋某之间系共犯关系

被告人刘某明知蒋某有非法拘禁被害人黄某的意图,仍协助蒋某以做鞭炮生意为由将黄某骗至上栗,并在蒋的示意下非法关押、殴打黄某,事后还分得了蒋给的报酬,说明被告人刘某与蒋某有共同的犯罪意思,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犯关系。由于刘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协助、次要的作用,相对于蒋某来说,被告人刘某是从犯。

二、刘某的行为符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在刑法中,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非法拘禁罪的一种特殊情况,表现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论处。因此,本案被告人刘某以共犯的身份帮助蒋某索要债务而非法拘禁被害人黄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三、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区别

(一)犯罪构成上的区别

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绑架罪则是复杂客体,包含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和他人的财产权益;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单一客体,主要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被害人黄某的人身自由,其索债并没有侵犯被害人财产权益。 二是行为目的不同。绑架罪则通过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进行胁迫,意在勒索他人财物或将其他不法利益占为己有;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仅仅是为了追索自己的债务而使被害人遭受监禁之苦,在其主观上并无获取他人财物或其他不法利益的企图或要求。本案被告人仅是为受雇于同伙为索取正当债务,并无其他不法企图 。三是在主观上二者也不尽相同。绑架罪则是直接故意并具有勒索财物或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索取债务为目的。被告人的行为明显表现为以索取债务为目的而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

(二)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区别

绑架罪行为人为的是“求财”,是夺取属于他人的财物归己所有,为此,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范围更宽泛,主要选取家境富裕、能支付大量赎金者下手,而非仅仅局限于自己的“债务人”。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与被害人或被要求交付财物的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被害人大多为行为人的“债务人”或与之有密切关系的人。本案中,被害人黄某与被告人刘某协助的同伙人之间存在事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刘某因受雇,而协助同伙人以非法拘禁他人的方式索取债务的行为构成索取型非法拘禁罪,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作者:萍乡市上栗县人民法院 吴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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