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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生活困难“送养”子女并收取金钱是否构成犯罪

发布日期:2011-09-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甲某与乙某夫妻均系农民,早因生育多个子女而负债累累。在产下第四胎男婴时,甲某夫妻考虑到今后抚养更加困难,决定将男婴“送养”。经他人介绍,甲某夫妻把男婴给本村的丙某“收养”。双方协商一致,由丙某给付甲某夫妻人民币50000元。后来,甲某夫妻将收取丙某的50000元用于了偿还家庭债务。检察机关指控甲某与乙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某与乙某将自己亲生的儿女送他人“收养”,并收取巨额金钱,其主观上有获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造成了对儿童人身自由权的侵害。其行为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某夫妻既没有以生养子女为出卖目的,也无为出卖子女以营利的意图,“送养”亲生子女完全是迫于生活困难的无奈,其真实目的出于对子女健康成长的考虑。虽然甲某夫妻收取了“收养人”的巨额金钱,但这笔金钱既是丙对甲某夫妻付出的弥补,也是对甲某夫妻家庭困难的同情与帮助。甲某夫妻的行为不具法律所规定的主观恶性,没有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也不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所以甲某与乙某“送养”亲生子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甲某与乙某“送养”亲生子女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对犯罪目的和实施行为的要求。《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所谓的“拐骗”,是指用欺骗、利诱的手段使妇女、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以便贩卖的行为;“收买”,是指为了再转手高价卖出而从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手中买来被害妇女、儿童的行为;“贩卖”,是指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将拐骗、收买来的妇女、儿童出卖给他人的行为;“接送”和“中转”,是指在共同进行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中,犯罪分子负责藏匿、移送、接转被拐卖儿童的行为。行为人明知是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只要实施了上述任何一个行为,就可构成本罪。本案甲某与乙某将亲生儿子“送养”,并收取金钱,并不说明其怀有生育子女是为了出卖的目的。同时,他们将亲生儿子“送养”,并没有发生实施拐骗、收买、贩卖、接送和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很显然,甲某与乙某“送养”亲生儿子的举动,不符合本罪对犯罪目的与犯罪行为的要求。甲某与乙某的行为不构成拐儿童罪。

2、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对甲某与乙某“送养”亲生儿子的行为,应当不作为犯罪处理。“纪要”认为:“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同时《意见》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以拐儿童罪立案侦察。”“出卖十四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十四周岁亲属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通知》亦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及出卖捡拾的儿童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出卖十四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十四周岁亲属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中的“其他不满十四周岁亲属”,是指子女之外的其他亲属。本案甲某与乙某以耕作为业,因子女众多负担过重,形成了家庭贫困的实际。这此情况下,他们将亲生子女送由丙某“抚养”,并收取金钱,我们完全可以认为是:出于生活所迫,也是出于对子女健康成长的考虑。甲某夫妻所为,显然不具营利之目的,也无恶劣之情节,并且“送养”的亲生子女还只是婴儿。所以,甲某与乙某“送养”子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在广大的农村,违法“收养”的现象还比较普遍存在,甚至在“收养”子女的过程中,“送养人”向“收养人”收取所谓的“奶浆钱”和“收养人”向“送养人”自愿给付“奶浆钱”有较为广泛认同。“法不责众”,这是制定法律的一个重要原则,也当贯穿于审判实践之中。笔者并非主张对违法“收养”的保护和否认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而是强调对于出卖亲生子女是否构成犯罪,犯何罪等问题的客观分析与正确认定。应当区别情况,严格审视其违法程度、情节轻重,社会恶性大小、有无,依法作出相应处理,而不应当把“送养”子女而收受金钱的行为一概视为犯罪。这样做,无疑会扩大社会对敌面,不利于社会稳定。

作者:修水县人民法院 邓步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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