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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逞“霸气”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何罪?

发布日期:2011-09-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顾某、罗某某、徐某、车某骑摩托车窜到一中学附近王某(一中学学生)的租住处叫门,以在此住宿的被害人王某等三人用眼睛瞪了他为借口,手持敲烂了底的酒瓶子威胁王某的母亲将人交出来。王某母亲怕王某等人挨打,便安排其三人从后门爬围墙逃跑,但随即被被告人顾某等人发现。顾某等人后追上王某三人,车某对辛某某殴打。因摩托车发生故障,顾某等人将王某三人押至一修车店修车,并要王某等人跪在地上,随后王某母亲及房东张某等人赶到,求顾某等人放过王某等三人,并答应给某200元钱。被告人顾某等不同意,要刘某某拿一万元钱一个人才放人,后降至两千元一人。摩托车修好后,被告人顾某等人将王某三人押至罗某某的家中。第二天早上,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罗湖派出所民警前往罗某某家将王某等三人解救出来,并抓获徐某、车某。

【分歧】

顾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绑架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顾某、罗某某、徐某、车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顾某、罗某某、车某、徐某为了逞强好胜,显示威风,以他人拿眼睛瞪他们为由,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随意追逐、殴打其他未成年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勒索型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获取人质后,以一定的方式将绑架人质的事实通知被绑架者的家属或者其他与被绑架者有利害关系者,并以继续扣押或加害人质等相要挟,勒令其在一定时间内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财物以赎回人质的行为。该罪的显著特征是:主观方面,行为人通过获取人质的方法来向他人索取财物,而行为人为了获取人质一般要经过周密的谋划来选定人质对象,且往往以比较隐蔽的手段来挟持人质,并将人质藏于秘密处所;客体方面,行为人在获取人质后,常常以加害人质相威胁,迫使其家属交付赎金,该行为直接危害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

而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顾某以被害人拿眼睛瞪了他为借口,与被告人罗某某商议后纠集被告人车某、徐某共同去找被害人的麻烦。然后四被告人来到被害人租住处门口大声叫闹,肆意挑衅。当被害人从租住处后门爬围墙出来躲避时,四被告人又上前围追、拦截,将被害人挟持对其进行殴打,还强迫被害人在大街上当众下跪。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四被告人的共同主观心态主要是为了争强好胜,显示一种“霸气”,通过无理取闹来寻求精神刺激。在客体方面,由于四被告人在公共场所取哄闹事,随意追逐、挟持、殴打被害人,甚至强迫被害人当街下跪,其行为已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虽然被告人顾某、罗某某在王飞的母亲找到他们要求放过被害人时提出了“拿钱了事”的意思表示,但由于上述四被告人均系刚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其心理和思维均处于一个不稳定时期,因此,他们在无理取闹过程中往往会提出一些不切实际的要求。“拿钱了事”的意思表示是被告人顾某、罗某某临时提出的,并非四被告人的共同故意。所以,被告人顾某、罗某某提出“拿钱了事”并不能完全表明四被告人是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而挟持被害人的。四被告人挟持被害人后,当众提出要把被害人带到被告人罗某某家里住宿,且被害人的伙伴也自愿跟随同宿。这种挟持人质的方法与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要求不相符。虽然四被告人非法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并未伤害被害人,也未以加害被害人相要挟来向被害人的家属或其有利害关系者索要财物。这进一步表明四被告人挟持被害人,其主观心态主要是为了迫使被害人顺从他们,以满足其心理上的一种精神刺激。因此,四被告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并不是一个单独的犯罪行为,而是整个犯罪行为的延续。虽然四被告人的同一行为触犯了多个罪名,但属竞合犯,应依照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论处。综上,四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特征。由于四被告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追逐、拦截并挟持他人,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上官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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