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请托人“提名”能否认定为受贿罪?
【案情】
担任某县财政局局长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5月至2009年10月间,某财政所副所长张某希望担任乡财政所所长、财政局副股长余某希望担任财政局国库股股长、财政局副股长何某希望担任预算股股长职务,先后到被告人李某家要求李某在局党组会议上帮忙提名,李某当时表示会考虑一下,张某、余某、何某为表示感谢,分别给了被告人李某1至2万元的感谢费。后李某在局党组会议上为张某、余某、何某提名,经投票表决,张某、余某、何某获得当选。
【分歧】
《中华人民中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对于“提名”,能否认定为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为投票选举才是获得当选的决定性条件,提名就不构成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另一种意见认为,为请托人“提名”亦构成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管析】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本案的“提名”也是在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理由如下:
第一、此处的“提名”不具有真正选举法规定的差额选举制度,因为在职位出现空缺时,由党组成员中的成员提名一个候选人,再由党组成员集体投票表决,是否获得过半数通过而决定是否获得当选,如果通不过再提出其他的候选人。依据法律的优先权的规定,在同等条件下,获得比其他人的优先权就是一种不正当的利益。
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公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虽在职务上没有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这也是为张某、余某、何某想获得提名的人为何要直接找局长李某而不随便找其他人提名的原因之所在。被提名人也就是看中了李某作为局长,单位“一把手”的影响性的作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的所谓为他人“提名”的行为就是在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而被告人李某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作者:广昌县人民法院 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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