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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不同地点盗窃后拒捕是否构成连续犯

发布日期:2011-09-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某日,被告人贺某在某市泰山路麦当劳快餐厅内,趁正在用餐的潘某不备之机,从潘某挂在椅子上的夹克衫内侧口袋里窃取皮夹一只放在自己的包内。随即离开麦当劳快餐厅,又至附近50米的商厦地下一楼肯德基快餐厅内欲再次行窃未果。当其欲离开商厦时,早已伏击的两名公安执勤人员即上前抓捕,被告人贺某为抗拒抓捕,脚蹬抱住其双脚的公安人员,同时从裤袋里掏出一把弹簧刀,欲打开行凶。后被路过的青年一拳击中脸部,震落其手中的弹簧刀,在众人的协助下,贺某被制服。在其携带的包内查获被窃的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5000元.

【分歧】

贺某连续不同地点盗窃后拒捕是否构成连续犯

第一种意见认为:贺某的行为属于盗窃转化抢劫。贺某逃离现场也是盗窃行为的一环,贺某当场持刀拒捕,属于典型的盗窃转化式抢劫。对于贺某在麦当劳实施盗窃和后来在肯德基快餐厅盗窃未遂抗拒抓捕的行为属于连续犯,不应当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贺某在肯德基快餐厅盗窃未遂而实行的抗拒抓捕行为属于盗窃转化抢劫,对于贺某在麦当劳实施盗窃和后来在肯德基快餐厅盗窃未遂抗拒抓捕的行为不属于连续犯,应该把贺某在麦当劳的那次盗窃行为认定为盗窃罪,而贺某在肯德基盗窃后抗拒抓捕的行为是盗窃转化抢劫,对于贺某应当以盗窃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

【管析】

原文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其理由为:“1、贺某在麦当劳餐厅内实施窃取皮夹的行为属于盗窃是毋庸置疑的,后来其在肯德基快餐厅实施窃取行为未遂被发现后抗拒抓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贺某前后两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主观恶性程度、社会危害性都发生了变化,不能以一罪来论处。2、本案中贺某在麦当劳餐厅和后来在肯德基快餐厅所实施的两次窃取行为不能认定为是连续犯。因为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意,连续实施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其特点是:①行为人主观上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②客观上实施了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③时间上数行为具有连续性,但有间隔,相对独立;④法律上数行为触犯了同一个罪名。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其采取的处断原则是“以一罪从重或加重处罚”。本案中的贺某在肯德基快餐厅盗窃未遂,其为抗拒抓捕的行为从逻辑上判断应依据刑法第269条来定罪处罚,也就是说以抢劫罪定罪,其盗窃行为并非此行为情节的最终形态而是临时形态,侵犯的客体也并非单独的财产权,客观方面除了盗窃又实施了暴力行为,主观方面也具备暴力的故意,换句话说,除了主体其他要件都发生一些质的变化,因此不能认定为盗窃罪的连续犯。”

本文笔者不赞同原文笔者的观点及理由,也不同意原文分歧部分的两种不同意见。本文笔者认为,在该案中被告人贺某前后实行的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性,前一盗窃行为与后一盗窃行为存在着连续性,只是后一盗窃行为在犯罪未遂阶段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转化为了抢劫罪,而行为人的犯意、行为的动作、目的都符合连续犯的特征,但出于法律公平与正义的考虑,对其行为仍应实行数罪并罚。理由如下:

一、针对第一个犯罪行为,被告人贺某窃取被害人潘某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其应依盗窃罪定罪量刑。对于该种定性原文笔者与本文笔者观点及看法一致,本文将不再累赘。

二、针对第二个犯罪行为。被告人贺某是在完成第一个盗窃行为后,随即就马不停蹄地赶到肯德基快餐厅内意图盗窃,但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盗窃未遂被抓。从这两个前后行为不难看出,被告人贺某实施的两个行为具有连续性。被告人贺某在实施完第一个犯罪行为后,仍基于同一犯罪目的或意图,客观上也实施了盗窃行为,两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都具有连续性,虽然后一行为按刑法的特别规定应定抢劫罪,但被告人贺某在实施犯罪的整个阶段都是盗窃行为,其只是在盗窃未遂的情况下,意图逃跑实行的抗拒抓捕行为,该行为是转化行为,刑法特别规定转化为抢劫罪。可从刑法理论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来看,被告人贺某前后实施的两个行为完全符合连续犯的法律特征。

三、对该案如何定罪处罚,本文笔者赞同原文笔者的意见,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贺某的两个行为本可依连续犯以一罪从重或加重处罚,但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后一行为只能定抢劫罪。由于该两行为既不是想象竞合犯,又不是牵连犯,更不是继续犯,出于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因此只能对被告人的两种犯罪行为实行数罪并罚。

综上,本文笔者认为被告人贺某前后实行的两个行为具有连续性,但出于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及刑法的特别规定,对该两个行为不以连续犯来处理,而应实行数罪并罚。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黄光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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