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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改合同占有货款差价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发布日期:2011-09-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陈某是一名经营塑料制品的私人企业业主。2009年5月,陈某因扩大生产,急需增加生产线,正好当地一家同样生产塑料制品的厂家由于改行,要转让机器设备。由于塑料制品厂在两个月前因故与陈某结怨,陈某因而不便同塑料制品厂协商,遂找到了好友林某,要求林某出面以不超过80万元的价格帮其买下,如低于80万元,可以考虑将差价部分当作林某的报酬。鉴于塑料制品厂负责人与林某平素关系很好,加上急于脱手,最终以40万元成交了。后林某将与塑料制品厂合同中的40万元价款涂改成80万元。陈某遂付给陈某80万元,让陈某交给塑料制品厂。一个月后,陈某得知真相,认为即使应当付给林某报酬也不可能是40万元,如果林某不涂改合同,也不会给其80万元,遂要求林某退返多出的、已经被林某据为己有的40万元。但遭林某拒绝。

【分歧】

就林某涂改合同占有货款差价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林某利用涂改的合同隐瞒事实真相,非法占有陈某的购物款且数额巨大。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不构成诈骗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该罪的核心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通过以下分析,可以发现林某并不具备:

1、林某的占有目的不属“非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从行为人的角度看,“非法占有”就是意图非法行使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或者非法控制他人财产;另一方面从财产所有人的角度看,“非法占有”就是行为人的行为导致财产所有人无法行使财产所有权的权能或者失去对财产的控制。就本案而言,尽管林某具有占有的目的,但该目的并非“非法”:一是陈某在委托林某时已经明确“如低于80万元,可以考虑将差价部分当作林某的报酬”,其中包含的意思是,如果低于,差价部分为林某的报酬,且不计多少;如果持平,林某就可能没有报酬;如果高于,林某也可能没有报酬。这种存在风险的意思表示或处分,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是林某接受委托并从中赚取差价甚至无法得到报酬,也不为法律所禁止。

2、林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的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刑法上的虚构事实是指捏造并不存在的事实,骗取他人信任。隐瞒真相则是指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这种事实如果为他人知道,便不会将财物交给犯罪分子。本案中,一方面,由于买卖客观存在,合同也并非没有,所有的事实不是凭空而来,故不属“捏造”;另一方面,陈某愿意以80万元的价格购买机器设备的意思表示,是基于事先自身的认识和经验而产生的,并没有受林某涂改合同所影响。此外,陈某委托林某购买机器设备,林某通过自身的努力,签订了合同,表明已经将事情办妥,可以说委托关系至此已经结束。林某涂改合同的行为是发生在委托关系结束后,其目的是为了不让陈某知道真实交易价格,让陈某满意而不至于后悔,因为如果陈某知道真实的交易价格,很可能会对林某的报酬问题反悔(事后陈某认为“即使应当付给林某报酬也不可能是40万元”,也正好印证了这一点)。即林某涂改合同,不是出于让陈某陷入错误的认识而顺利骗取货款。退一步说,认定诈骗罪的关键在于受害人作出的财产处分行为是否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而导致的错误认识。如果财产处分行为只是由于自身原因或其他因素导致的错误认识,即使他人在之前或之后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

3、交易的最终结果并未违背陈某的真实意愿。诈骗罪的特点之一就是要求被害人因受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将财物交付给犯罪人,最终受到损失违而违背其真实意愿。本案中,陈某最初的意愿是要求林某出面以不超过80万元的价格帮其买下,该意愿完全是其自主作出的,并未受林某干扰。林某如其所愿以80万元买下,完全符合其真实意愿。至于陈某以80万元买下只需40万元就能买到的机器设备而遭受严重损失,是其自己由于不可归责于林某的原因而产生的错误认识并导致。更何况林某能以40万元拿下,还有林某与塑料厂负责人平素关系很好的因素。

作者:兴国县人民法院 袁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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