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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企业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办事指南

发布日期:2010-11-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1 受理部门
  自治区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2 部门职责
  负责全区食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
3 办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及《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4 条件
  (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已取得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企业代码证书(不需办理代码证书的除外);
  (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环境条件;
  (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相关辅助设备,具备与保证产品质量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加工、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以辐射加工技术等特殊工艺设备生产食品的,还应当符  合计量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
  (四)食品加工工艺流程应当科学、合理,生产加工过程应当严格、规范,防止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污染以及防止生食品与熟食品,原料与半成品、成品,陈旧食品与新鲜食品等的交叉感染;
  (五)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食品所用的原材料、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非食用性原辅材料加工食品;
  (六)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按照有效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食品质量安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应的强制性标准要求,无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符合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要求;
  (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了解与食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食品企业必须具有与食品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质量工作人员。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和影响食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疾病;
  (八)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检验和计量检测手段。企业应当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检验、检测仪器必须经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九)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在生产的全过程建立标准体系,实行标准化管理,建立健全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实施从原材料采购、产品出厂检验到售后服务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建立岗位质量责任制,加强质量考核,严格实施质量否决权;
  (十)用于食品包装的材料必须清洁,对食品无污染。食品的包装和标签必须符合相应的规定和要求。裸装食品在其出厂的大包装上能够标注使用标签的,应当予以标注;
  (十一)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必须安全,保持清洁,对食品无污染。
  (十二)符合各类食品《审查细则》的具体要求。
5 办理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人向所在地省、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核发食品生产许可证,按照下列目录提交申请材料:
  1、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文本一式三份)
  2、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式三份)
  3、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三份)
  4、企业代码证(不需办理代码证书的企业除外。复印件,一式三份)
  5、企业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式三份)
  6、企业生产场所布局图(一式三份)
  7、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图(一式三份)
  8、企业质量管理文件(一份)
  9、企业标准文本(执行企业标准的企业)(一式一份)
  10、HACCP体系认证证书、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证(已获得的企业提供。复印件,一式三份)
  11、审查细则要求提供的或行业的特殊性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复印件,一式三份)

6登记程序
1、企业申请
  企业向所在地省、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出提交申请材料。
2、申请受理
  受理部门审查企业申请材料,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出具书面通知书。
3、企业生产条件现场审查
  受理部门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完成企业生产条件现场审查。
4、产品抽样检验
  对现场审查合格企业,由审查组现场抽取样品,送指定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
5、材料汇总上报
  属于国家发证产品范围的,由省级质监督部门向国家质检部门上报现场审查和发证检验合格企业申请材料。属于省级发证产品范围的,由省局汇总现场审查和发证检验合格企业申请材料。
6、决定
  质检部门在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核发决定
7、证书颁发
  在准予许可决定后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

7 办事时限和办事结果
(一)受理期限
  自企业提出申请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存在问题需改正或补充的,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在20日内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二)审查与决定期限:受理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之日起,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    60日内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产品检验所需时间(包括样品送达、检验机构检验、异议处理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三)颁发证书期限
  在国家质检总局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后的10日内,将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颁发、送达申请人。
(四)变更时限
   1、获证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名称变更后20日内向原申请受理部门提出食品生产许可证更名申请(国家级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名称变更的,向省局提 出,省级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名称变更的,向市、州局提出)。受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完成变更审查和材料上报,由原发证部门在10日 内核批。
  2、企业的生产地址、生产条件、检验手段、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变化后20日内提出申请。省级或者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通则和审查细则的规定重新组织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其变更按照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程序和时限办理。

(五)延续时限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满6个月前提出。受理、审查、决定期限按照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程序办理。
(注:以上期限所称日为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8 收费标准及依据
  (一)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应缴纳费用。
     (二)根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27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生产许可证收费包括审查费(含证书费、差旅费和资料费)、产品检验费和公告费。
     (三)审查费: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2002]19号文《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等收费项目归属部门等问题的通知》, 生产许可证审查费为每个企业2200元,同一次审查时每增加一个申证单元加收审查费440元。审查费由企业在申请时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交付。
     (四)公告费:每个企业400元。公告费由获证企业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交付。
  (五)产品检验费:由企业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向检验机构交付。
  (六)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上缴中央国库,实行预算管理。
9 受理地点及时间
  受理地点: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食监处(拉萨市民族北路7号)。时间:每个工作日。联系电话:6825109
各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亦可受理。
10 投诉监督
  当事人对受理部门及行政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或其他违纪违法行为,可向自治区质监局投诉、举报。投诉电话:6817666-6402,6444
11 相关问题解答
  1 问: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是多久?有效期满需要办理哪些手续?
  答: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原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2 问: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是怎样的?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如下: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 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 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 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企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一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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