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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顾客伤残责任应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09-07-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原告赵某到被告某大酒店就餐,因菜肴问题与该酒店服务员李某发生冲突,李某在餐厅内殴打原告赵某,又用瓷碗击打赵某头部致伤。期间餐厅内有服务员等6、7人未加以及时制止。后原告经法医鉴定为一级伤残,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犯罪嫌疑人李某畏罪潜逃未抓获。原告赵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大酒店依法赔偿60余万元。

    本案审理中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李某个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应由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不属于被告的服务直接造成,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种意见认为,酒家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认定酒店是否违反合同附随义务,据本案具体情况应认定酒店违反了义务,应在预见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1、首先被告负有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2、被告具有客观的过失应承担责任。判断经营者有无过错的一般标准是其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或操作规定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一个诚信经营者应达到的注意程度。本案中,被告员工李某个人的加害行为是造成赵某伤害的直接原因。但是该加害行为与被告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责任”具有直接内在关联性。包括对员工疏于管理、对工作场所疏于管理、对不安全事件不及时避免和制止、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保护义务等,因此在客观标准上存在过失。3、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内的侵权法规则。我国立法在两个方面规定了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一方面是具有侵权行为法性质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8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以及《产品质量法》、《民法通则》等的相应规定。另一方面是《合同法》中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包括《合同法》第53条、第122条的规定。在合同关系的违约责任和侵权损害之债的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应根据有利于权利者的原则,酌情适用。本案中直接侵害人李某下落不明,被告酒家因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但责任。原告赵某符合消费者的主体,是在接受餐饮服务过程中,被正在提供服务的被告员工伤害致残,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情形。

作者:赣县法院 吴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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