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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修正案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解读修改后的宪法第13条第1款

发布日期:2009-05-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梁慧星

原条文: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修改后条文: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修正的内容:宪法第13条原文只2款,第1款规定对公民的财产所有权的保护;第2款规定对公民的继承权的保护。修正案修改为3款,第1款规定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2款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第3款规定征收和征用。

 

本款规定涉及下面的问题:为什么保留第12条第1款关于“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第12条第1款规定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第13条第1款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两个规定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体现一种什么样的财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在社会主义的传统民法理论中,财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叫“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就是宪法第12条第1款现在的条文。现今民法学界一致认为“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是改革开放前的单一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体制的本质和要求在法律上的反映。从修改前的宪法,在第12条第1款规定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在第15条第1款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可以看出这两个条文之间的本质联系。可以认为,在改革开放之前,或者在改革开放刚刚开始而改革开放的方向和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尚未确定的时候,以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作为我国法律保护财产权的基本原则,还是有道理的。但是,在经过20多年的改革,中国的经济体制已经实现转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的今天,可以断言: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已经与我国现在的经济生活严重脱节,已经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和要求。

 

现在的经济生活的根本特征是: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并存。1988年对宪法第11条的修正,已经承认了私营经济法律地位;1993年对宪法第15条的修正,已经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国已经从单一公有制为基础的计划经济转变为:奠基于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非公有制经济和公有制经济,在法律地位上应当是平等的,不应有高低贵贱之分,要求获得平等的法律保护。因此,中国社会科学院物权法立法研究课题组建议,将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改为合法财产一体保护原则。按照这一基本思路,我们制定物权法,不应再区分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类别,而着重于财产的取得是否合法。凡是合法取得的财产,不问其所有制性质,不分属于公有、私有,在法律上平等对待、平等保护。在讨论宪法修改的各种会议上,有许多学者提出同样的修改建议。

 

也有学者建议抛弃“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代之以“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我们认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不符合我国经济生活的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并存的特点,不符合“平等对待、平等保护”的要求。同时应当看到,即使在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市场经济国家,对“私有财产”也有种种限制,已经不再讲什么“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质言之,“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也好,“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也罢,其共同点都是按照生产资料所有制对财产权进行区分,并对某种所有制的财产特殊对待、特殊保护,都不能反映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和要求。

 

但是,考虑到宪法修改关系重大,如果将12条第1款关于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删去,可能引起国内外舆论的各种猜测和疑问,因此宪法修正案在保留第12条第1款的同时,在第13条第1款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样形成两个条文的并列。应当肯定,宪法修正案在保留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第12条第1款)的同时,增加第13条第1款关于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在实际上修正了我国宪法关于财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由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改变为: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平等保护的原则。换言之,宪法修正案,在实际上规定了合法财产一体保护的基本原则。

 

上述我国宪法关于财产权保护基本原则的规定,当然要求在物权法上得到彻底的贯彻和具体化。因此,有必要谈到正在制定中的物权法草案。现在作为讨论和修改的基础的,是在2002年12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审议稿》)的物权法编(第二编)。该物权法编,分为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5个部分,共329条。值得注意的是,该草案所有权部分,仍然按照生产资料所有制对财产权进行区分,分为“国家所有权”(第五章)、“集体所有权”(第六章)和“私人所有权”(第七章)。这是保留了传统的社会主义民法理论的分类法。

 

2003年4月在云南丽江召开了一个民法典立法问题的国际学术讨论会,从发表在中国民商法律网上的《会议纪要》可以看到,会议参加者就是否赞成物权法草案按照生产资料所有制划分财产权的做法,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所有制划分并没有什么不好,称之为“三分法”;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抛弃按照所有制划分财产权的传统做法,贯彻“合法财产一体保护”原则,称为“一元论”。

 

主张“三分法”的学者说:按照所有制划分的理由,是现实存在多种所有制。按照所有制划分财产权,并不等于对国家财产特殊保护,草案不是没有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吗?即使现行民法通则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有资产流失”不仍然很严重吗?怎么能够说按照所有制划分,就一定会导致对私有财产的不平等保护呢?

 

正因为现实经济生活存在多种所有制,才要求平等的法律保护,才需要贯彻“合法财产一体保护”原则。如果仍然是单一公有制,当然也就不用谈什么平等保护了。虽说物权法草案在按照所有制划分财产权的同时,没有如民法通则那样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但根据社会生活经验,按照所有制区分财产权的结果,必然是不平等对待。必须指出,“国有资产流失”与财产权保护的指导思想和法律制度无关,“国有资产流失”的根源在国有资产的管理体制和干部体制,中纪委查处的许多大案要案足可证明。而改革开放以来,私有财产、私营经济没有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的的确确与财产权保护的指导思想和按照所有制划分财产权有关。

 

从逻辑上说,“区分”必定意味着“区别对待”,“区别对待”必定是“不平等对待”。改革开放前,按照“家庭出身”对学生、工人、干部进行区分的经验,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今天,这种对人区别对待的制度已经被废弃,而实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财产权保护的指导思想和法律制度上,还有保留按照所有制进行“区分”的必要吗?

 

经验告诉我们,只要按照所有制“区分”财产权,就必定会对我们的执法者和司法者产生“某种影响”:如果作出的处理、裁判结果不利于国有企业、国家机关一方,会不会被指责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实际情况是,凡是国有企业、国家机关一方在诉讼中败诉,不论判决是否合法、正当,败诉方在上诉状、申诉状中必定指责该判决“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还会以此为主要理由,想方设法通过各种渠道,对法院施加影响。也的确有一批这样的案件,因为法院、法官受到有形或潜在的影响而造成错误裁判,致非公有制一方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因此,我们制定物权法,一定要放弃按照所有制区分财产权的做法,切实贯彻“合法财产一体保护”原则,放弃“三分法”,代之以“一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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